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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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告 鄧正文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9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649,279元,及其中592,286元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因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該公司理賠後,於96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錫、違約金)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1月19日刊登於民眾日報。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合計8,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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