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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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5號
10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 魏高明 寄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8、9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8、9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承審法官請依法補正、拒絕賠償書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釋明起訴期日,請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6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辦理,承審法官還有資格審理聲請人案件嗎?請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8、9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各該案已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並送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中,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8日始具狀聲請各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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