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桓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桓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高仕祥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禍路口之被告行向車道燈光號誌有左轉燈號,被告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行左轉,過失比例應提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000000000路○○號誌燈號,經該局函覆以:本案路口環中東路方向雖設有四燈面(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圓形綠燈與右箭頭綠燈),但右箭頭路燈於10
3年迄今皆未曾啟用,故此路口並無設置左轉燈,係以圓形綠燈作為遵行燈號等語,有該局民國105年5月12日桃交工字第1050016624號函暨現場照片、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故上訴意旨指稱案發路口尚有左轉燈號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憑據。此外,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其他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05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