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
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7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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