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民國104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
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第9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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