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 羅威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蕭恩郁 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272號受理。又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蕭恩郁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90號事件受理中。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446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此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為宜。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是相對人得受償本金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受償之損害金額為552,597元(計算式:2,550,446×〈4+4/12〉×5%=552,597,元以下4捨5入)。是以,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2,597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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