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31
-1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係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胡金貴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規定,胡金貴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嗣因胡金貴於民國86年間死亡前
疏未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乃以98年9月7
日延鄉產字第0980007379號函通知胡金貴之繼承人即原告與
被告等10人儘速辦理設定登記;詎被告竟拒絕協同辦理設定
登記,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丙○○、甲○○、乙○○、戊○○等
5人前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訴訟中業已表示拋棄繼承
,故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不合法;何況原告於98年11月6日
向本院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訴訟後,旋於98年12月3日
因不明原因撤回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丁○、
丙○○、甲○○、乙○○、戊○○、辛○○、壬○○等7人
早於98年間簽立繼承權拋棄書;原告己○○、庚○○占有土
地遺產76.4%,就超過應繼分部分無繼承權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
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此僅謂原住民具有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資格而已,非謂
原住民負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義務,亦與耕作權屬於財產上權利而為繼承之標的
有間。倘若具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資格之原住民不願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自無不
可。
㈡準此,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動機而不願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均屬渠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遽謂被告負有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之義務。原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容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前因不明原因撤回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因部分原告拋棄繼承而不合法
云云,顯係被告對於法律有嚴重誤解所致,亦與本判決之結
果無涉,應無另行贅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己○○、庚○○就超過應
繼分部分無繼承權云云,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