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傳富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文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分
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
戶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