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 告 林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丁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定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前開被告自91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共計結
帳為新臺幣(下同)101,704元,及其中尚未清償之本金58
,56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