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尚紘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尚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己利,竊佔國有用地,時間約達5、6月之久,造成土地管理權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參見偵查卷第13頁)管理上之損害,亦影響都市市容,惟其已拆除竊佔國有土地之霓虹燈招牌,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5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鄭尚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尚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紘彩券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設置招牌,將可能佔用國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佔用國有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工人,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之霓虹燈招牌1座,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竊佔土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尚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大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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