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珠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被告 王寬明
王柏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 律師
高瑞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寬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珠與王寬明係夫妻,王柏翔為陳明珠、王寬明之子,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奇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萊公司),王寬明主責該公司業務,陳明珠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陳明珠與王寬明因感情糾紛迭有爭執,為爭奪奇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陳明珠及王柏翔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同意,僅得借名股東潘
省、 王藝樺 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明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推選王柏翔、王寬明、陳明珠為董事,並推選王柏翔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確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章1枚後,再交由王柏翔偽造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98年12月8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柏翔為奇萊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寬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明珠及王柏翔復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同意,僅得借名股東
潘省 、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明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潘省之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別轉由陳明珠、王柏翔、王藝樺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0年10月14日確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章1枚後,再交由王柏翔偽造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100年10月17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潘省原出資額80萬元轉由前揭人等承受,陳明珠之出資額由50萬元變更為8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由140萬元變更為165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由150萬元變更為175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寬明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明珠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王柏翔同意,僅得王藝樺之概
括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推選陳明珠為董事長,並將王柏翔之出資額115萬元轉由王寬明承受,王藝樺之出資額125萬元則分別轉由王寬明承受5萬元、陳明珠承受120萬元,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5年7月30日確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章1枚後,再由陳明珠偽造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105年8月3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明珠為奇萊公司董事長,陳明珠之出資額由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王寬明之出資額由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由165萬元變更為50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由175萬元變更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寬明、王柏翔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寬明及王柏翔明知未經股東陳明珠之同意,僅得王藝樺之
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王寬明指示由王柏翔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推選王寬明為董事,並將陳明珠之出資額20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50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50萬元均轉由王寬明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5年8月16日確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偽造陳明珠之簽名1式,繼於105年8月1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寬明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由2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珠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珠自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珠、被告王寬明、被告王柏翔(以下逕稱姓名,合稱為被告三人)暨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王寬明、王柏翔(以下合稱王寬明等二人)暨其等辯護人固就其涉犯部分爭執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明珠、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明珠、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358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足認陳明珠、王柏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王寬明等二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王寬明等二人固不爭執其等確有製作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105年8月1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王柏翔及王寬明係辯稱:奇萊公司是王寬明一人所出資設立,陳明珠僅係借名股東,故王寬明有權以其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王柏翔僅係依照王寬明指示而辦理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奇萊公司係由王寬明一人所出資設立,其他包含陳明珠在內之登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且依證人 王適莫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借名登記之股東於同意借名時已概括授權王寬明以其名義辦理公司各項登記事宜,況陳明珠對98年前之歷次變更登記均無意見,長期以來奇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亦未必是由本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是王寬明並非無權製作人,其指示王柏翔製作股東同意書,亦未逾越陳明珠授權範圍,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奇萊公司出資額為王寬明一人所有之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陳明珠,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應諭知王寬明、王柏翔無罪之判決。又本案亦得適用刑法第23、24條規定,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而不予處罰等語。惟查:
⒈被告三人及案外人王藝樺於105年8月3日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股
東,並由陳明珠擔任董事長。嗣後,王寬明指示王柏翔製作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載「推選王寬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原股東陳明珠出資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原股東王柏翔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股東王藝樺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皆轉由原股東王寬明承受之」等事項,並於該同意書上簽署「陳明珠」之姓名1枚,繼於105年8月1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等節,經王寬明等二人所坦認在卷(見他1689卷一第61至63頁背面、他1689卷二第6至9頁;他1689卷一第64至66頁背面、偵23871卷第121至126頁、復偵卷第137至140頁;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0110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30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6009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04至208頁、第201至20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王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們發現陳明珠已經於105年
8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奇萊公司負責人,我與我兒子王柏翔擔心陳明珠移轉公司資金與帳目追查;我才會與王柏翔商量,於未經陳明珠同意下簽署其簽名,並於事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他1689卷一第62頁背面),又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與我父親王寬明擔心陳明珠移轉公司資金與帳目追查;我才會與王柏翔商量,於未經陳明珠同意下簽署其簽名,並於事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8月16日當天早上我發現奇萊公司負責人變成陳明珠,我立刻通知我父親王寬明,我們趕快去銀行擔心印鑑遭變更,沒想到在銀行碰到陳明珠正在變更印鑑,但我們阻止不及,所以我父親就要我依照我母親的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當天下午就到市政府辦理完成;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1689卷一第65頁背面、他1689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陳明珠於本院證稱:奇萊公司的股權是我自己的,與王寬明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就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並沒有同意將出資轉讓給王寬明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2、203頁),由此以觀,王寬明及王柏翔於製作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從未告知陳明珠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率爾在該股東同意書之上簽署「陳明珠」之姓名,虛偽登載陳明珠同意轉讓出資額予王寬明並推選王寬明為董事之情事,陳明珠迄今亦明確否認其曾同意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是王寬明等二人確係針對「陳明珠」之部分,偽造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變更登記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王寬明等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王寬明將奇萊公司
出資額借名予陳明珠,兩方具有借名關係,並於同意借名時取得陳明珠之概括授權,自得有權製作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且其上所載內容亦無不實云云。惟查:
⑴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就借名之存否,於本案自應審究奇萊公司出資額是否確由王寬明一人所出資,並應審究王寬明與陳明珠是否確有達成借名之合意。然陳明珠既於98年12月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以其名義」推選董事和董事長;復於100年10月1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潘省出資額轉讓予自
己、王柏翔、王藝樺所承受,並「以其名義」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再於105年7月30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以其名義」推選董事和董事長,並將借名股東王柏翔、王藝樺出資額為轉讓,暨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情,有前述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1689卷一第215頁、第210頁、第205頁),又證人陳明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不到1年王寬明就有打電話給王柏翔,這件事後王寬明也沒有在說什麼(見本院卷第200頁),參以王柏翔於偵查時供稱:98年負責人變更成我之後,我就寫信告訴我父親,王寬明知道後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復偵卷第85頁),足認陳明珠就自己出資額所衍生之權利係由自己所決定,王寬明為本案犯行以前,長期均未見對陳明珠行使其出資額相關權利有何反對之意思,依此已難認陳明珠毫無使用管理權限,尚難認定登記於陳明珠名下就奇萊公司之出資額與王寬明間有何借名關係,亦難認陳明珠有何概括授權王寬明執行業務之意思。
⑵且證人陳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覺得我的
股權是被借名的,如果王寬明認為我借名,應該要告訴我,我們在發生本案前都沒有討論過借名的事情,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的股權是我和王寬明共同決定要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寬明在67年12月25日結婚,我在奇萊公司負責財務、業務、行政;我好像是80幾年開始列為奇萊公司股東,當時我有簽名確認,登記我為股東是因為這本來就是夫妻的事業,小孩登記為股東是借名的意思,王柏翔後來退伍後就直接到奇萊公司上班,跟在我和王寬明身邊學習直銷業務;在79年8月20日原登記在潘省名下的出資額轉由股東 溫仁 得承受,我在當時就已經知道;我因為不能出名,所以就同意他們找的人的名字;王藝樺與王柏翔擔任借名股東,都是我跟王寬明同意的,奇萊公司股權都是我跟王寬明商量過的,才會有誰進來、誰不能進來的決議,即便當時我在銀行上班也是如此,並不是王寬明一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205至207頁、第214至215頁),再參以王柏翔於偵查中供稱:
我母親陳明珠在奇萊公司負責財務等語(見偵23871卷第124頁);王寬明於偵查中供稱:主要是我參與公司經營,陳明珠也有參與等語(見復偵卷第84至85頁),由此觀之,陳明珠確有長期實際參與並管理奇萊公司業務,並清楚知悉奇萊公司其餘借名股東之設置過程,王寬明亦會與其討論借名股東之設置取得陳明珠同意,陳明珠顯與其他借名股東「從未參與奇萊公司執行業務及決策核心」之情狀完全不同,尚難以其他借名股東之狀況,逕以推論陳明珠亦為借名股東。
⑶況且家人親屬間資金移轉、出資額登記可能原因眾多,尚非
必然即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本案自106年間偵查迄今,王寬明始終無法具體提出由其「個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或說明,至多僅係提出陳明珠於另案保護令案件之供稱抑或公開演講之陳述,然觀諸內容卻係指涉王寬明父母協助出資,暫不論是否係指奇萊公司出資情況,抑或基於演講性質而有所誇大不符事實之可能,王寬明父母出資是否必然等同係由王寬明「個人」所出資,而得認王寬明一人所有奇萊公司出資額之全部,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以認定有借名關係之存在。至於其子女王柏翔或王藝樺單方所為認定,僅係基於奇萊公司主要經營者所為之判斷,兩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借名合意存否之依據,佐以經營乙事尚非必然可推論出資額之歸屬,縱使陳明珠實際所有奇萊公司部分出資額,亦得同意由王寬明為主要經營決策奇萊公司之人,何況陳明珠亦有長期參與並經營奇萊公司,堪認此部分亦難使本院形成借名登記存在之心證。至於其餘借名股東均與王寬明熟稔,抑或王寬明所保存之電話簿及名片,均僅能證明王寬明始終為奇萊公司早期主要經營決策者,但仍無從逕以推認陳明珠所登記之出資額實係由王寬明所「借名」,卷內並無證據可為證明兩人間當初登記出資額係基於借名之合意,遑論陳明珠甚至多次基於其出資額行使其相關權利,業如前述。是互核以觀,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奇萊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由王寬明「個人」所出資,亦無從認定陳明珠名下出資額係王寬明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
⑷再依卷內事證亦從未見陳明珠就奇萊公司關於出資額之相關
事項,由王寬明所代為簽署或用印,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概括授權之情事。況王柏翔於偵查中係明確供稱:所以我父親就「要我依照我母親的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當天下午就到市政府辦理完成等語(見他1689卷二第8頁),可見王寬明等二人在為本案犯行之際,並未認為其有得陳明珠之授權而得為製作股東同意書,而僅係單純依照陳明珠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希冀透過相同的不法行為辦理變更登記,以取得控制奇萊公司之主導權,其等事後臨訟所辯,自難採信。
⑸況且,陳明珠屢屢製作股東同意書,甚在105年7月30日股東
同意書上推選自己為董事長,並將部分借名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予己,其舉動已明確表示其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出資額所生權利,並非單純之出資額出名者,縱然前曾因借名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概括授權予王寬明,依陳明珠前述舉動,亦可認其已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王寬明自無從再任意以陳明珠名義執行奇萊公司相關業務,嗣於105年8月16日自無權以陳明珠名義為本案行為,應屬甚明。
⑹又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係載稱「推選王寬明為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原股東陳明珠出資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原股東王柏翔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股東王藝樺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皆轉由原股東王寬明承受之」等事項,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1689卷一第201之1頁),惟實際上均無任何推選董事或出資額轉讓之事,依此已難認有何符合客觀事實之內容。況且,縱然王寬明等二人認定王寬明與陳明珠就奇萊公司出資額有借名關係而得陳明珠概括授權,進而以陳明珠名義執行奇萊公司之各項業務(包含推選董事和出資額轉讓之情事),觀諸此項抗辯重點仍在於「有無得陳明珠之概括授權」(縱有借名關係亦仍需證明概括授權之事實),然王寬明等二人於105年8月16日為本案犯行之時,陳明珠自始即未授權王寬明對其奇萊公司出資額之處理,或可認早已終止授權王寬明對其奇萊公司出資額之處理,業如前述,可見王寬明等二人既未得陳明珠概括授權自由執行奇萊公司業務,自不可認王寬明等二人得恣意以陳明珠名義為推選董事或轉讓出資額,由此堪認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至為明確。
⑺至陳明珠固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明亮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奇萊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陳明珠所有;王寬明及王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後承審法官曉諭該案既以侵權行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即陳明珠負舉證之責任,嗣後因陳明珠未足額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裁定駁回起訟,此有該民事案件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65至70頁、第71至72頁),陳明珠雖於該案就有無出資乙節負有舉證之責任,考量舉證責任本係民事案件勝敗訴關鍵之一,縱然陳明珠未能於該案提出事證,抑或嗣後陳明珠未繳納民事案件裁判費以致駁回起訴,尚無從自前開情事逕以認定王寬明與陳明珠間對於奇萊公司出資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況縱然陳明珠未實際出資,其與王寬明間亦非必然即就奇萊公司出資額乙事有借名關係,尚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登記,是難遽以認定王寬明等二人得任意偽造「陳明珠」之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之上。
⑻另證人王適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寬明當初說要獨資,
但需要借名股東,且全權交由王寬明去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其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寬明的出資額應該是家裡幫忙他的;我跟王寬明密切聯繫是在79年以前,當時常跟王寬明一起,多少知道一點;關於資金來源,王寬明應該不會告訴我這件事,我只是知道王寬明父親有幫忙,幫忙多少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至190頁),顯然證人王適莫亦不清楚出資狀況,僅係聽聞王寬明父親幫忙,然斯時王寬明與陳明珠業已結婚數年,所謂幫忙無從確認法律關係之真意,自難據以認定奇萊公司即係由王寬明全額出資乙節為真。且王適莫始終未參與奇萊公司任何經營或業務,被告等三人亦從未爭執其為借名股東,尚難僅以王適莫個人狀況逕以推論陳明珠亦屬借名股東。至辯護人復質疑陳明珠曾於銀行上班,如斯時身兼奇萊公司股東,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乙節,然法令規範不得兼任,並非必然實際上即無兼任之事實,兩者尚屬有間,且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只知道我不能做有具名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⒋王寬明等二人身為陳明珠之配偶或兒子,並屬智識正常且具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期間更實際參與奇萊公司營運事務,主觀上明確知悉上情,亦可知陳明珠向來均認為奇萊公司亦有自己之出資,依卷內事證亦難逕以認定王寬明與陳明珠就奇萊公司出資額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卻仍未得陳明珠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其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要無疑問。且王寬明等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陳明珠之權益,亦會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業已該當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據此,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不具主觀上犯意及足生損害之要件,要無可採。
⒌本案王寬明等二人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⑵王寬明等二人固辯稱係因陳明珠擅自變更奇萊公司負責人並
變更銀行印鑑章,欲盜用銀行存款威脅下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陳明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先改登記再說,我沒有動到一毛錢,中間他們發現就在銀行巧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依卷內事證觀之,王寬明等二人於105年8月16日為本案犯行之際,陳明珠是否已有不當盜用奇萊公司公款之行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究其性質實係奇萊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尚難逕謂符合「不法侵害」或「猝遇危難」之要件,遑論陳明珠前既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或印鑑變更,即屬「過去」之狀態,而其所認掏空公款部分斯時亦尚未發生,殊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可能。更何況,當時無論如何均非不得透過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制度,禁止陳明珠行使董事長之權力以為保全,其後即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出資額歸屬,絕無必要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私力救濟,故王寬明等二人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王寬明及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即為已足。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或推選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三人前述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陳明珠及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㈥陳明珠與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寬明與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㈣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各自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陳明珠於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告訴暨自首狀附卷可參(見他1689卷一第1至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得同意或授權而偽
造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陳明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王寬明迄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三人暨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兼衡陳明珠於警詢中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王寬明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王柏翔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1689卷一第58、61、64頁),再審酌各人在各該罪項參與狀況、各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人各罪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陳明珠、王柏翔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親屬關係,固因彼此家庭關係之嫌隙而衍生本案犯行,諒其等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三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三人不循正途處理家庭糾紛,為促使被告三人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9小時,以收緩刑之實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本身,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郭又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一他1689卷一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二他1689卷二3.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偵23871卷4.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卷復偵卷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之民事卷宗民事卷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審訴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一1.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689卷一第64至66頁背面、他1689卷二第6至9頁、偵23871卷第121至126頁、復偵卷第137至140頁)。2.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41021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98年12月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14至218頁)。3.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674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0年10月1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09至213頁)。4.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0110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30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04至208頁)。二1.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2.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41021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98年12月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14至218頁)。3.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674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0年10月1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689卷一第209至213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備註一98年12月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王寬明」署押1枚他1689卷一第21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二100年10月14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王寬明」署押1枚他1689卷一第210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三105年7月30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王寬明」署押1枚他1689卷一第20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四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陳明珠」署押1枚他1689卷一第201之1頁事實欄一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