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明異議人 許佑 如(即受刑人 陳衍宏 之配偶)受刑人陳衍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執行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第8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衍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酒駕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475號(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又本件聲明異議人 許佑如 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明異議人乃確認對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即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參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合先敘明。
五、有關本案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㈠本案酒駕案件於111年7月5日確定,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
111年7月15日收案後,即於111年7月18日,在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五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復經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完成。執行檢察官旋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執字第347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並在執行傳票備註欄註記「本件為五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受刑人就前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111年7月否准處分),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執行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乃逕為111年7月否准處分,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111年7月否准處分確定(111年7月否准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後不予贅論)。
㈡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復於111年8月4日,重行寄發執行傳票
,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2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註記易科罰金等應到署聲請)。受刑人於111年8月26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書記官即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詢問受刑人之人別、對確定判決之意見、對本案屬5犯公共危險罪,經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意見、對當日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等節,受刑人即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並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書記官詢問完畢後,檢具相關案卷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詳細訊問受刑人有關對於確定判決之意見、對於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意見、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緣由,及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經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並提出刻正接受酒癮治療之相關證據資料,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後,當庭向受刑人諭知「經衡酌受刑人7月28日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之內容,及今日庭訊被告提出希望易科罰金之陳述,本署仍認為被告酒駕已達五犯,且自陳有酒癮,如不與以入監服刑給予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次犯罪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故本署今日審酌上開情況認為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於同日核發臺北地檢署111年執弗字第347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行期間: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㈢上開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1
年7月19日、111年8月4日執行傳票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案酒駕案件、本案執行案件、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全卷核閱無訛。
六、有關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㈠受刑人前於95年11月2日、98年3月3日、101年10月9日、107
年12月28日,分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序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拘役部分,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執行案件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酒駕案件前,已有4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
決確定,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指示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並由執行檢察官自行詳細訊問受刑人,復使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表述意見、提出事證,乃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酒駕已達5犯,且自陳有酒癮,如不入監服刑給予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次犯罪,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各節,復斟酌受刑人所陳各情、所提證據資料後,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且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於上五、㈡說明。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方認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為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於111年8月26日詢問、訊問程序中,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有關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同有前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法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
七、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本案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而非飲用單純酒類;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案發時間恰逾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3年;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3日起,至醫院門診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除因111年5月5日確診新冠肺炎暫停外,至111年8月11日、18日、25日仍持續接受治療;受刑人育有3名子女,最幼者僅12歲,受刑人之父因病需密集就診治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母近期不慎滑倒骨折,接受手術,均亟需受刑人陪伴照顧。又受刑人在「環南綜合市場」經營豬肉攤,為家中經濟所仰賴,衡諸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悔悟之心,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高檢署102年函)所定5點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情形。且受刑人已將名下車輛轉讓,應無再犯之虞。執行檢察官未依高檢署102年函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標準,綜合考量上情,審慎決定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認本案採發監之手段執行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然按: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
即高檢署102年函)內容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嗣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修正高檢署102年函之內容,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上開意見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依前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下稱高檢署111年函)。
㈢高檢署102年函所揭示酒駕再犯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雖指受
刑人「5年內3犯」且「無上㈠、⑴至⑸例外情形」時,應不准易科罰金,然仍不排除受刑人「非5年內3犯」或「有上㈠、⑴至⑸例外情形」者,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個案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亦即,高檢署102年函雖列有例外情形,惟非謂受刑人一旦具有上揭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完全排除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是縱本案受刑人屬「歷年5犯」而非「5年內3犯」,或具有上㈠、⑴至⑸所示各別之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受刑人5次酒駕犯行及歷次執行之具體情狀,認本案若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何況,於本案執行案件繫屬前,高檢署111年函業已修正高檢署102年函所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則上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嚴格審核對於酒駕累犯案件易科罰金之准否。職此,於本案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既已核閱本案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及案卷資料,調取受刑人之酒駕前案確定判決附卷,且就受刑人所陳具有「上㈠、⑴至⑸所示例外情形」各情、相關證據資料均予斟酌(參受刑人111年7月2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證據),並詳細訊問受刑人,使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表示意見,復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後,方認受刑人酒駕犯罪已達5犯,且自陳有酒癮,如不予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敘明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對於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均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未牴觸高檢署102年函或111年函,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前之95年、98年、101年、107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或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酒駕案件。尤以,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距離最近1次酒駕犯罪行為(107年12月28日)甫滿3年,兩案犯罪情狀幾近雷同(受刑人均係在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受刑人95年、101年間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另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者更致他人受傷;另於本案酒駕案件發生之際,受刑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因酒駕行為經吊銷(吊銷期間107年6月29日至110年6月28日),之後並未重新考領(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第29至3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查詢資料),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駕車上路而犯本案酒駕案件;復依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受刑人於5年內有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甚且機車駕照亦因酒駕行為經吊銷(吊銷期間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綜合上情可知,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緩起訴處分、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難以戒除一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之舉,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則如不送監執行,顯然無從矯正此惡行。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未予易服社會勞動,即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非入監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即會因習得技術或獲取管道使再犯率增加之犯罪類型,而短期自由刑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有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等優點,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益徵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非足取。
㈤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
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需陪伴照護父母、3名子女、需在「環南綜合市場」經營攤位以支持生計等情,然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而本案酒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若真如受刑人所述,其於本案犯行後對己身酒癮已有病識感並積極尋求治療,何以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10日、24日、4月28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僅因111年5月5日確診新冠肺炎,即中斷治療達3個月餘之久,顯逾一般確診後隔離與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且遲至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4日執行傳票於111年8月8日送達受刑人後(傳喚受刑人8月26日到案執行),方於應到案前之111年8月11日、18日、25日繼續就診接受治療?何況,受刑人或因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需,依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其治療之效果,猶尚未可知,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後,繼續前往醫院就診戒癮之事實,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憑此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予易服社會勞動,即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於受刑人是否已將名下車輛轉讓他人,與其有無再犯酒駕犯罪之危險,並無必然關聯,亦難據此即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受刑人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經依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認定本案若不予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均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