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行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澄清誤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觸犯相同性質之罪,且與前案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