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曜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文化路2段1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盧孟君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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