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上訴人傅克強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訴人 陳佳森
曾德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袁明武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湖丕
彭純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于 偉民 被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被告 張永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告 馮堯歡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 律師被告 葉春塗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 高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白友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
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曾德生罪刑及袁明武部分(均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關於上訴人曾德生罪刑及上訴人即被告袁明武部分〈均不含沒收〉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在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調查屬實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倘上訴第三審係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是否得逕依上述規定自為不受理判決,則應區別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析言之,倘第三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提起上訴者,因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原審法院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則第三審法院自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至若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者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則非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係明顯違法之上訴,仍須第三審法院依上訴理由之記載進行判斷,方可決定是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而訴訟條件之存否,係適法設定第三審審判對象之前提條件,亦即訴訟條件不存在,即無審查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餘地,且第三審法院本得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訴訟條件有無等事項為職權調查,故第三審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若認本件第三審上訴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情形,且有欠缺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2、303條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另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德生、袁明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曾德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又論處袁明武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另就袁明武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曾德生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德生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41頁),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12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83、1697頁);袁明武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於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11年4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9頁);另檢察官亦於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在法定期限內對袁明武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月14日補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係對袁明武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規定,上開曾德生、袁明武及檢察官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無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有上開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而欠缺訴訟條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曾德生罪刑(不含沒收)、袁明武罪刑(不含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關於曾德生、袁明武之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又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二)本件原判決另諭知扣案曾德生、袁明武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90萬元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與罪刑部分尚無不可分之關係,且沒收客體已特定,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須轉解該業已繳交國庫保管之扣案犯罪所得共95萬元入國庫即完成沒收程序,無庸再為追徵,亦無實質影響遺產繼承人之權利。從而,曾德生、袁明武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及於前述應沒收部分,嗣因曾德生、袁明武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其等前開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諭知之前述沒收部分,依其等聲明提起第三審請求救濟之上訴理由,均不爭執該諭知沒收部分,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曾德生、袁明武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傅克強、陳佳森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湖丕、彭純美、羅煥園、 于偉民 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湖丕、陳佳森、彭純美、羅煥園、于偉民及傅克強之不當有罪判決,分別改判論處李湖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1罪刑及沒收;陳佳森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並諭知附支付公庫金之緩刑宣告;彭純美、羅煥園各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于偉民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傅克強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及沒收、共同連續犯詐術投標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依法認定李湖丕、陳佳森、彭純美、羅煥園、于偉民、傅克強之上開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1.李湖丕部分:①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連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擔任(改
制前,下同)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於91年11月15日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得標後,嗣於91年11月30日收受該公司負責人傅克強交付之15萬元賄款一節,及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袁明武亦坦白承認收賄49萬元並接受喝花酒招待作為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等行為之對價一節,核與證人即科承公司負責人傅克強、業務經理 郭達馳千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陵公司)負責人 卓文欽 分別證述如何交付款項、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或宴飲,而使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統包工程」標案,以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名義、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施作等情大致相符,佐以上開工程標案之相關卷證,而認定 李湖丕明 知收受該款項乃其違背職務上義務,指示並同意袁明武依傅克強等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之代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李湖丕辦理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以配合簽辦評選委員之方式,進而協助特定廠商得標,並收受傅克強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李湖丕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雖李湖丕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傅克強所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確與廠商間有何不當之勾結,而有徇私不正之處,是李湖丕雖有收受傅克強之15萬元賄款,應僅評價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言,然依政府採購法採最有利標決標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該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李湖丕明知前述規定,仍任由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當已違反前述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情。至評選委員有無非法之情事,事涉該等評選委員是否應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刑責,核與李湖丕有無違背職務無涉;縱無證據認定本案之評選委員非法配合廠商之情事,然傅克強等人藉由知悉所提供評選委員之個別專長、偏好之設計、理念、就工程著重之要素為何等,亦足以影響投標之公平、正確性,核李湖丕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湖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伊雖收賄但所辦理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並未不當勾結內定3評選委員名單而違背職務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顯無足取,自非適法。
③原判決並說明係綜合 李湖丕坦 認其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有收受傅克強所轉交10萬元款項等情,與證人傅克強亦坦認於92年7月9日經由不知情之 葉智文 交付10萬元款項給李湖丕等情互核相符,佐以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標案,由科承公司得標承作之相關卷證,而認定李湖丕於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期間,明知所收受之10萬元款項,係作為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傅克強、 李湖丕固 均否認上開10萬元款項與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具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李湖丕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該10萬元款項係因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所收取之賄款一節供承不諱,且李湖丕身為該工程之核稿業務秘書,負責相關簽呈文件,包括袁明武92年5月1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之簽(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月5日蓋章同意)、袁明武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 張力中 簽請招標之簽呈、統包工程契約書之核定等相關公文上,簽核之職務工作,且明知科承公司有意承作等情,亦為李湖丕坦認在卷;觀諸李湖丕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 陳葉智文 後來代表公司送了10萬元,純粹是感謝伊擔任業務秘書時,幫忙平常公文核稿快一點沒有積壓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已認識所收取10萬元現金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等情;再參以傅克強係在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得標後,隨即支付該筆款項,且依李湖丕供稱情節,可徵葉智文於交付款項之際,尚告以感謝協助科承公司之意;況李湖丕於92年7月9日所收取之款項,亦係記錄在科承公司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帳目之項目下,足徵李湖丕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款項與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無涉,如何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就傅克強所辯因多次遭李湖丕借款,為斷其念想,始交付此筆款項,並請李湖丕嗣後不要再向伊借款等語,如何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取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李湖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收受傅克強交付後謝10萬元已繳回,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核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
2.陳佳森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陳佳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陳佳森前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 吳啟民 指定陳佳森辦理驗收之千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陳佳森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陳佳森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陳佳森並未到場估驗、驗收。另就陳佳森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翻稱陳佳森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陳佳森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陳佳森上訴意旨再事爭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之證述內容,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
3.彭純美部分:①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彭純美坦認其擔任(改制前,下同)觀
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下稱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有主管之權責,其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方式,使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得以同時得標上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情,證人即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課員曾德生坦認辦理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標案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證人郭達馳坦承提供觀音鄉公所向(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與相關附件(含工程概算書)交給彭純美,及向千陵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借牌投標上開統包工程等情,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宏、 賴橋慶曹原彰 (以上3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經判刑確定)均坦承犯行之證述,佐以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整體觀察而認定彭純美之上開圖利犯行。並敘明彭純美如何知悉郭達馳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專案管理案,及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事務係由郭達馳處理,暨曾德生於辦理上開統包工程之標案,係由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等情之憑據。復載敘彭純美初始即請郭達馳以無線之模式進行監視器系統之設計、估價,已據彭純美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郭達馳於偵訊時所陳情節相吻合,縱彭純美認採用全無線設計過於昂貴經費不足支應,而於出席觀音鄉民代表會時表明本案採用無線搭配有線之方式設置,惟其嗣於知悉專案管理廠商簽約,暨專案管理廠商所出具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均係採用有線模式設置之狀況下,卻均未予以反應,對照郭達馳初始即提供資料並擬稿交給彭純美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且 郭達馳斯 時所提供之附件資料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嗣後於該專案管理標投標時,所檢附之資料皆相同,而彭純美亦擔任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委員,綜合上情時序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彭純美確有配合郭達馳之情事,且知曉專案管理廠商之事務實由郭達馳處理等情。另就彭純美否認有圖利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證據等,如何皆不能作為有利彭純美之認定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曾德生、郭達馳、高志宏等人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彭純美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彭純美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主張原審調查未盡等語,自非可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至若該事實之出入無關本旨,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自無庸再就細節不同之認定再為告知,倘事實審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上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乃屬當然。稽之卷內資料,本案檢察官雖起訴彭純美關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從一重之前揭舞弊罪處斷;然公訴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已當庭就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彭純美所犯法條更正及補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第一審95訴2817號卷32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已更正及補充彭純美所犯起訴法條包括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嗣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踐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事項程序時,亦對彭純美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及歷次準備程序所述、今日檢察官當庭之陳述),再於100年8月11日審判期日特予另告知彭純美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及歷次準備程序所述、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之陳述),彭純美均答稱瞭解所告知之權利,有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見第一審95訴2817號卷32第13頁背面、14頁,第一審95訴2817號卷43第11頁背面),第一審審結後並詳載如何論處彭純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於第一審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檢察官及彭純美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上訴審撤銷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刑,嗣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更一審撤銷改判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而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時,亦均對彭純美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旨,亦有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見上訴審卷三第328頁背面、更一審卷七第204頁)。是原審審判期日業已依法踐行罪名可能變更為圖利罪之告知程序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彭純美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且知悉、理解以行使其防禦權。況第一審判處圖利罪刑後,彭純美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明「故難謂被告彭純美係違背法令而……,甚至圖利廠商之行為,因此即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見原審上訴審卷二第283頁之刑事上訴狀)等語,再於原審上訴審之準備程序更答稱「就是原判決事實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部分,我全部認罪」(見原審上訴審卷三第
329、331頁)等語。綜上足認彭純美先前於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後之原審均已就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圖利罪名,早已知悉且為曾為實質辯論,對彭純美之防禦權顯未造成侵害。彭純美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爭執原審未告知罪名變更,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其防禦權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克成立。所稱主管事務,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稱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至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依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此之「法令」,原則上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例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之法令,始足當之。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而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承辦、監辦採購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職務時,所應遵循之特別法令規範,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原判決已敘明彭純美擔任建設課之課長,而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標案核屬其所掌管之業務,其明知應督導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進行履約,且於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廠商均為郭達馳等人之情況下,將使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辦之功能蕩然無存,仍隱匿前情,致觀音鄉公所未能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終止或解除統包之契約,反依康承公司之聲請進行驗收、付款程序,已違背上開採購法令而圖利廠商甚明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彭純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枝節性爭辯,仍爭執關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採購、發包,並非建設課之執掌,而係由行政計畫課之曾德生所負責,伊並無違反上開採購法令以圖利廠商等語,均非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違法圖利罪之「利益」,依其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故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扣除所支出成本、稅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至其餘違法支出,則不予扣除,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彭純美主管之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標案,其中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科承公司因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而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且獲有45萬元費用,有卷附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證,再扣除科承公司因製作專案管理契約書及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等支出之文具費成本,共計1,1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4萬8,840元;另統包工程部分,科承公司既有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所領得工程款2,871萬5,134元,依證人 張心瑜 所述及卷內工程分析表、專案明細分類帳所載,設備器材成本1,478萬808元、臨時工與工資435萬4,990元、文具用品1萬3,910元,扣除上開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其犯罪所得為956萬5,426元,至其餘交際費用等因科承公司違法以康承公司名義得標、行賄公務員而另行支出之費用,則不予扣除,傅克強另交付科承公司之4成利潤回扣1,200萬元給 葉正林 ,亦不予扣除。從而科承公司因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合計獲得1,001萬4,266元等旨(見原判決第209至210頁)。雖原判決理由僅於傅克強之沒收部分一併說明,有欠周延,然已詳為認定彭純美所主管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違法圖利對象即科承公司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為1,001萬4,266元等旨。是彭純美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前開採購法令規定辦理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標案,直接圖科承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科承公司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圖利特定廠商,違法配合採購程序,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得以得標專案管理,並同時承作統包工程,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彭純美上訴意旨仍持憑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原判決未記載郭達馳等人所得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若干,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憑依據等語,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圖利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核係未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⑤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彭純美就政府採購工程負有主管職責,竟違法配合傅克強、郭達馳,使特定廠商得以同時承包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致專案管理廠商之監造功能流於形式,影響採購工程之品質,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係於95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原審業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係以彭純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竟為圖利特定廠商,於承辦工程期間屢屢未盡其主管職責,使同一廠商得以同時承作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致統包工程由專案管理廠商監造之功能流於形式,不利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其犯罪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褫奪公權3年等旨,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4.羅煥園部分: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羅煥園原係(改制前,下同)新屋鄉公所行政課技士,擔任總務工作,違法配合傅克強、郭達馳,使特定廠商得以同時承包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下稱新屋監視工程),致專案管理廠商之監造功能流於形式,影響採購工程之品質,且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及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已具體審酌羅煥園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圖利犯行,惟其所經辦工程之金額龐大,對於民生治安影響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各旨。復載敘係以羅煥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承辦公共工程時應依法行政,竟為圖利特定廠商,違法配合採購程序,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得以得標專案管理,並同時承作統包工程,已損及公務員及評選委員之公正性,且使統包工程由專案管理廠商監造之功能流於形式,不利公共工程之品質管理,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已退休,每月領3萬多元退休金,尚需扶養智能障礙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褫奪公權1年,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刑過重之違法。羅煥園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量刑過重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5.于偉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于偉民坦認其擔任(改制前,下同)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接辦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專案管理招標事務由 林盾 處理,惟就專案管理廠商履約部分,則由于偉民負責)及「統包工程」標案,由郭達馳、傅克強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分別得標承作,而專案管理廠商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所有事務均由郭達馳處理,且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亦係郭達馳提供交付,其於驗收前在新屋鄉公所內有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情,與證人即負責本案「統包工程」發包招標採購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羅煥園、證人郭達馳一致坦承本案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均係由郭達馳提供交給羅煥園等情互核相符,佐以新屋監視工程之相關卷證,而認定于偉民確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于偉民就其在工程驗收前,於93年11月9日,在新屋鄉公所內,向郭達馳收取5萬元現金一節,業於偵查時、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達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卷內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上確有93年11月9日5萬元現金摘要註記「于」之支出紀錄可資佐證,足認郭達馳確有交付5萬元賄款給于偉民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代價等旨。復載敘于偉民如何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傅克強等人以侑信公司之名義得標承包並順利請款,而收受郭達馳在本案工程期間所交付記載於該公司新屋鄉監視器系統工程帳目下之5萬元賄賂,作為于偉民違法配合隱匿郭達馳實同為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並配合進行驗收所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代價,及其明知專案管理廠商並無實際監工,亦未進行估驗、驗收,仍在相關監工紀錄、驗收文書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自應從重依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之憑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于偉民係新屋監視工程之承辦人,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配合驗收請款等方式,進而協助特定廠商同時得標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通過驗收而獲取工程款,並收受郭達馳所交付之5萬元賄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于偉民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之論據。另就于偉民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辯上開5萬元是單純跟郭達馳間私人借貸,而與本項統包工程毫無關聯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如何均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卷內證人郭達馳、張心瑜夫婦證稱于偉民曾以財務有困難要求借錢之證言及傅克強亦否認行賄等供述證據,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仍不能作為于偉民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于偉民上訴意旨猶執同一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亦屬無據。
6.傅克強部分: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白,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均自白,始克當之。本此旨趣,若僅承認交付金錢,但同時主張該款項乃其他用途之投資款或借款而非賄款,雖有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並無自己該當行賄之意思與行為,依前揭說明,仍不能據此認定已自白其行賄之犯罪事實,自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就科承公司負責人傅克強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交付賄賂給袁明武、李湖丕;於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交付賄賂予袁明武;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交付賄賂給曾德生;及 於新屋 監視工程,交付賄賂給于偉民等各犯行,論處其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各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傅克強否認交付賄款給曾德生、于偉民,另陳稱交付袁明武之款項係作為投資袁明武早餐店之用;交付李湖丕之款項則係借款等語。是傅克強固曾坦認有交付現金給李湖丕、袁明武之客觀事實,惟就其交付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有使公務員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則於偵查、審理中數度更易其詞,除否認有所交付款項係賄款或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外,更陳稱用途為投資款、借款不等,並始終否認有參與行賄曾德生、于偉民之犯行,足認其並未自白上揭行賄犯行,核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刑之規定不合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傅克強上訴意旨原審既認定伊已坦承交付款項給李湖丕、袁明武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與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乃法律上評價問題,縱事後或再有變異供詞,仍不失為自白,原審就其所犯行賄罪,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模糊難懂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原判決認定傅克強借用錦鋐水電有限公司、康承公司之名義,陪同參與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統包工程之投標,以此詐術,使中壢市公所主持開標之公務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決標,使開標發生由科承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及借用超世紀公司、千陵公司名義配合出名陪標參與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之統包工程投標,以此詐術,使觀音鄉公所主持開標之公務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決標,使開標發生由康承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等犯行,係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已說明傅克強以前開不法手段,使上開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其經營之科承公司或借用名義之康承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故傅克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傅克強上訴意旨爭執其上開借牌陪標詐術圍標之行為,僅該當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名等語,核係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③綜上,傅克強上訴意旨關於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另犯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罪刑、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刑部分之上訴,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傅克強於前述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案管理投標之犯行,及於前述新屋監視工程,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案管理投標之犯行,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傅克強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原判決正本誤載此部分亦得上訴,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傅克強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李湖丕、陳佳森、彭純美、羅煥園、于偉民及傅克強6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關於李湖丕、彭純美、羅煥園、于偉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上開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則以第一審並未就檢察官所主張足資證明李湖丕、彭純美、羅煥園、于偉民(下稱李湖丕等4人)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詳為勾稽、論述,因何不採或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之翔實理由,自難認一審法院已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之審理與認定,縱上訴後,原審就其等所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罪嫌,為實質審理後,認其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因與其等所分別涉犯之圖利、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等罪間,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罪嫌不足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一審判決既未有實質之認定與審理,更未有與「無罪判決」相當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速審法第9條所規定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要件未合,無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等語。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就李湖丕關於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部分,彭純美關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部分;及羅煥園、于偉民關於新屋監視工程部分,起訴均另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罪嫌,並各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認屬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然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中分別敘明:⑴關於李湖丕被訴以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及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所收取之賄賂,均屬賄賂性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而中飽私囊之情,核其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見第一審判決第315至317頁);⑵關於彭純美被訴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雖有違反法令規定配合使廠商順利承作之圖利犯行,然查無其如何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當之舞弊情事之證據,亦查無其主動配合廠商或從中自肥而中飽私囊之情形,核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另依卷內資料,如何查無葉正林確有將20萬元交給彭純美之證據,何以仍無從遽認其確有被訴受賄犯行;又彭純美被訴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公文書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部分,惟上開公文書均非其所製作,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327至330頁);⑶關於羅煥園、于偉民被訴於新屋監視工程,羅煥園雖有違反法令規定配合使廠商順利承作之圖利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何以仍不能證明羅煥園確有要求或已收受傅克強同意支付之賄賂30萬元,另于偉民所收取之賄賂,則係違背職務之對價,屬賄賂性質,然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浮報價、量,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核其等所為均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各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38至339、343至344頁)。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雖甚為簡略,然就李湖丕等4人此部分被訴罪嫌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本旨,尚無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上訴審撤銷改判此部分李湖丕等4人均係犯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更一審已就李湖丕等4人此部分被訴犯嫌,已詳為論述並補充說明何以仍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11至241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實質審理認定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並無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等語,核係徒憑己意,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李湖丕等4人被訴犯嫌業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則為有關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一般性證據法則之爭辯,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之事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就李湖丕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然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審改判無罪(即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葉步樑、張永輝、馮堯歡〈以上3人圖利、經辦工程其他舞弊〉、王廷興〈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葉春塗、高志宏〈以上2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關於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及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前中壢市長葉步樑涉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春塗、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志宏(僅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部分)則均涉犯行賄罪嫌,並與公務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圖利罪嫌。關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前觀音鄉公所鄉長張永輝、主任秘書馮堯歡均涉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另依政府採購法選任之評選委員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助理教授王廷興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葉步樑、葉春塗、高志宏、張永輝、馮堯歡、王廷興(下稱葉步樑等6人)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葉步樑等6人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惟其規範之舞弊手法,仍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倘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彼此間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受賄者與行賄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則屬賄賂罪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不可不辨。故於工程採購弊案,雖部分公務員有該當收賄、圖利等貪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部分非公務員則有行賄或詐術圍標等行為,然經辦公用工程之其他公務員或部分有罪之公務員或行賄非公務員之行為,如並未具有同等危害性之其他舞弊行為,仍不能遽論以共同舞弊罪,乃屬當然。
(三)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243至351頁所載),其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1.關於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部分:①葉步樑部分,何以無從認定其於就任中壢市長前,有同意動支2,900萬元之基層建設配合款配合高志宏給千陵公司施作;且無從認定其因認承辦該案專案管理發包業務之 黃哲君 不配合其指示而更換職務;復無從認定其有指示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暨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等節;另依卷證資料,俱未見其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事後之履約、驗收、請款等重要事項有涉入;又其固知曉工程經費之增加一事,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圖利廠商或與其共同舞弊之情事。②葉春塗部分,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科承公司確為傅克強所獨自經營,尚無從認定其知曉或參與行賄袁明武、李湖丕之情,且其亦非科承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縱其介紹傅克強施作,亦不能遽認其就傅克強嗣後之不法行為,有共謀、參與之情事,仍無從採為不利葉春塗之論據。③高志宏部分,其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投標犯行,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之經費增加係由葉春塗向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 吳嘉和 所爭取而與其無涉,且其雖同意與傅克強等人合作投標施作,惟就嗣後之進行投標之程序、施作、驗收均未參與,至傅克強、卓文欽雖有因該工程分別行賄袁明武,然依卷證資料仍無從認定其就此事係有事先知情或參與,是其雖提供千陵公司之名義給科承公司進行投標,且因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而知悉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中,有合作廠商虛開不實發票以浮報器材價額、數量等情事,惟此部分並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自難徒以其提供千陵公司名義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及與公務員共同舞弊各等旨。
2.關於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部分:①葉步樑部分,無從認定其確有指示時任中壢市工務課課長吳啟民,指定袁明武配合廠商傅克強等人辦理該工程;雖袁明武指稱其就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中統包工程之評選名單,係親自送件予葉步樑簽核,且有告知為廠商所提供之名單,然其歷次所陳容有重大瑕疵;袁明武係私下與傅克強之接觸,並接受其建議而免除專案管理之程序,並非係受到公所長官之指示,再參酌袁明武確因承辦本案工程而收取傅克強交付之工程款百分之1之賄款40萬元,更配合傅克強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並以傅克強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是袁明武顯有因貪圖賄款,而私下配合廠商傅克強等人之情事。然依現存卷內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暨扣案之科承公司帳目資料,俱未見葉步樑有收取任何之款項。另葉春塗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僅得認定其有告知葉步樑關於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欲將代表配合款用以該案之施作等情,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圖利廠商或共同舞弊之情事。②葉春塗部分,尚無從認定葉春塗有參與行賄一事,而依本案案發時,代表配合款運作僅要代表會同意,市公所近乎配合辦理之運作實務下,縱其將此事告知市長葉步樑,葉步樑因而同意動支經費,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行為,仍需視其於本案招標、施作、驗收等期間,有無參與違法之舉之情事,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僅有傅克強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葉春塗指示其處理評選委員名單乙事,然該陳述是否核實非無疑,自無徒以其該等證詞,認葉春塗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抑或與中壢市公務員共同舞弊之情各等旨。
3.關於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部分:①張永輝部分,無從認定其有配合葉正林浮編、爭取經費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其有指示彭純美、曾德生配合廠商郭達馳等人,亦未曾因相關招標程序,而與時任觀音鄉公所財政課長 黃文智 、評選委員王廷興等人有所聯繫、接洽,復未參與或指示「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評選會議或驗收程序,卷內證人之證述暨扣案科承公司之帳冊資料,亦未見其有因該案而獲取任何之利益及款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有圖利郭達馳等廠商,或與其等共同為工程舞弊情事之舉。②馮堯歡部分,其並未指示曾德生於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發包,且其係於92年1月始擔任觀音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並未參與先前會議及預算之編列,則其就原欲採用無線方式施作監視器系統並不知悉,尚非全然無據。且廠商郭達馳之證述,未曾提及其因該案曾與馮堯歡有所接觸;另彭純美亦未曾指述馮堯歡對其有何指示;僅有證人曾德生先後數次更易,具有瑕疵之證詞指稱,馮堯歡指示其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本件監視器系統之採購案外,未見指稱其有何其他之指示、介入該案,自無從認定馮堯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③王廷興部分:尚無從認定其有與廠商傅克強、郭達馳有不當聯繫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評選委員之名單係由其提供給廠商郭達馳之情,復無從認定其有與廠商期約、收受賄款或有違背職務之情事,自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收賄情事各等旨。
4.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葉步樑、張永輝、馮堯歡涉犯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另葉春塗、高志宏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王廷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葉步樑等6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被訴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葉步樑等6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援引、抄錄本院發回前原審已被撤銷之論處葉步樑等6人共同舞弊等罪名之理由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三第1693至1695頁所列之上訴書頁數與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書頁數對照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原審程序違法,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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