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39號原告 楊育昕 被告 周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原告楊育昕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周楷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僅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