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陳建志 被告 楊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27,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重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