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上訴人 林文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偉上訴意旨略稱:扣案子彈既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應足認上訴人無預謀攜帶該槍枝,不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並未持槍犯案,造成更大危害,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五八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槍枝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不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均應處罰,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故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應分別以觀,不因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即謂所持有槍枝之行為,不影響社會治安,而不構成犯罪。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子彈無殺傷力,應足認其無預謀持有該槍枝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未持槍犯案,造成更大危害,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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