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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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鄭淵文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鄭淵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少年史○吉、紀○祥、鄭○文(年籍、名字均詳卷),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均未供稱有到上訴人家中討論尋仇之事;史○吉、紀○祥於偵查中,亦稱未與上訴人討論尋仇之事,且未見聞上訴人有交付槍枝、子彈予曾○明(年籍、名字詳卷)。渠等三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少年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上訴人有在場討論及見聞交付槍枝等語,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述證人於警、偵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少年曾○明恐嚇、毆打史○吉,促使史○吉幫少年曾○明說話,此節非上訴人所為,實與上訴人無關。然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為何,逕以此為由,排除史○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曾○明就其開槍後如何將槍枝交還予上訴人一節,於警詢與審理中供述不一,其證言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原判決採納曾○明審理中之證言,而未說明何以審理中證言較警詢陳述具可信性,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曾○君(年籍、名字詳卷)是在 鄭銘發 編飾為其轉述之情節下所作之虛偽陳述,而 曾銘發 於偵查中書信所載之上訴人向其恐嚇要更改筆錄口供等情,並非實在。㈤原判決依紀○川(年籍、名字詳卷)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曾私下接觸相關少年,並要求附和其說詞,故認紀○祥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惟紀○祥警詢、偵查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既皆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前,如何有迴護之可能?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理顯相矛盾,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曾○明於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在其住處一樓交槍、彈予伊,此與紀○祥所證:伊係在上訴人住處二樓看到上訴人交付槍、彈與曾○明等語相左。又紀○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槍是何人所有」、「不曾見過曾○明持有槍枝」、「那時我沒有看到」等語,亦與審理中供稱曾見上訴人交付槍、彈予曾○明等語不符,故彼二人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有可疑。而曾○明於偵查中所稱:渠等先在上訴人家中討論尋仇事情,上訴人將槍交給伊並稱拿去開槍云云,亦與史○吉、紀○祥於偵查中所證相歧。原審遽以曾○明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顯已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曾○明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得悉其欲為友人史○吉向被害人 林秋福 尋仇恐嚇時,即取出扣案寄藏之槍、彈,出借與其使用之證詞;證人紀○祥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所陳其有看到曾○明跟上訴人拿東西,是上訴人拿東西給曾○明時,始知有槍等語之供述;及證人林秋福所證曾○明攜帶上開槍、彈,夥同史○吉、紀○祥、鄭○文前往其住處外之騎樓處,喝令其跪下,並自騎樓下方朝騎樓天花板開槍之事實,且綜合證人史○吉、鄭○文、紀○川、曾○君、 仝慶隆 之證言及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採證照片、現場查扣之彈殼、扣案之槍枝;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有非法寄藏上述之槍、彈等情,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犯罪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寄藏槍、彈部分未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述意圖犯罪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要難謂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曾○明、紀○祥、鄭○文等人分別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或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付槍、彈予曾○明之地點,究為上訴人住處一樓或二樓,均無礙上訴人出借槍、彈之事實,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無關。至如何依憑曾○君、紀○川之證言,而得認定上訴人有要求相關少年附和其說詞;及史○吉於第一審所證:「伊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係被曾○明恐嚇,要伊幫其說話,因伊拒絕,而被曾○明毆打」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憑等情,均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剖析明灼(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理由貳、二之㈡),亦核無違法之處,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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