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上訴人 潘憲億
童志偉 陳昶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七、二九一五六、三0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潘憲億、童志偉、陳昶宏搶奪部分潘憲億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各犯行,乃係由陳昶宏主謀,潘憲億純受利用,又因母病缺錢,始分取贓款,希望從輕發落; 潘憲憶 在原審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審,而係未接獲傳票,請明察。童志偉、陳昶宏相同上訴意旨略稱:伊等現已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發回更審,俾有洽談和解之機會。童志偉另謂本件案發之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伊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向警方「自首、投案」,縱然警員到庭證稱不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等語,「但也近乎自首」,可見伊有悔悟之心,爰請從輕量刑;陳昶宏亦另以:伊從警局調查,迄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案,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含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以個人祇有分擔其中部分行為而卸責。再量刑輕重與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內,說明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政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十月十日」在尋獲之機車上採得指紋,翌(十一)日指紋鑑定結果,即知悉涉案人為童志偉等語,足見童志偉嗣後於警詢坦承犯案,已不能符合自首要件;並指出上訴人三人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第一審既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分別就潘憲億所犯一個搶奪(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童志偉所犯二個搶奪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昶宏所犯二個搶奪(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見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潘憲億其實有在原審準備程序後,收取審理期日之傳票,有其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以其未遵期到庭應審,逕依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三人此部分上訴咸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二、童志偉、陳昶宏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童志偉、陳昶宏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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