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隆
田俊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何春勇 、 何春祥 係兄弟關係;何春勇、何春祥與 賴偉念 間係表兄弟關係;何春勇、何春祥與乙○○間係表叔關係;何春勇、何春祥與田俊勇間係朋友關係(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均業經原審另案以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就何春祥、何春勇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賴偉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就何春勇、賴偉念部分駁回上訴,就何春祥部分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五仟七百四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少年何○恩(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本件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係何春勇之子;少年何○昇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本件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係何春勇之子。
二、詎田俊勇、黃軍隆與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及少年何○恩、何○昇均明知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 竹東 事業區第五十林班地,係國有林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牛樟樹或殘材皆屬國有,於一0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道附近打獵時,途中因發現古道旁遺留長有菌絲之牛樟樹塊,竟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軍隆、何春勇、何春祥在該林地內(TW九七座標X:二六七七五、Y:0000000處),先徒手將四塊牛樟樹塊搬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續由何春祥騎乘該機車將牛樟樹塊運至古道中途某處,再由田俊勇、何○昇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偉念、何○恩同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牛樟樹塊各二塊載至霞喀羅古道登山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會同森林警察隊警員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霞喀羅古道登山口處埋伏查獲,賴偉念則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牛樟樹塊四塊(合計重九十六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總計山價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以及何春祥所有用以相互聯絡之無線電二台。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隆、田俊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審訴緝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一0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原審審訴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第九七頁),核與共犯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同上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原審審訴字卷第四二頁、第五0頁、第五一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以及少年何○昇、何○恩分別於警詢時所供述(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羅時福 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以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主任 魏展斌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原審審訴字卷第五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二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單三張(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附卷可稽,以及無線電二台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田俊勇、黃軍隆與共犯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少年何○昇、何○恩所共同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要無疑義。至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樹四塊,合計重九十六公斤,總計山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竹政字第○○○○○○○○○○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從而,被告等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田俊勇、黃軍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與共犯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少年何○恩、何○昇,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恩、何○昇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被告等行為時間係在一0一年四月七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予以加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予以更正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五0頁),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田俊勇、黃軍隆上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夥同共犯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少年何○恩、何○昇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完整及森林資源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樹材四塊並非出於砍伐而倒塌,數量、價值不高,以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均無違反森林法前科,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七月。並酌諸本件牛樟樹材四塊之總計山價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三三九號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諭知被告二人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說明扣案無線電二台係共犯何春祥所有,供其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量刑所審酌之各項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對被告二人之科刑範圍具體表示意見,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共犯何春祥、何春勇、賴偉念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時,就共犯何春祥、何春勇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賴偉念部分,因構成累犯,則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且均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此有原審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五九頁)。且原審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就被告二人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之理由,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被告二人之量刑,及均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均無何違誤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