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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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上訴人 尹吉豐
賴建宏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六、二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尹吉豐寄藏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賴建宏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尹吉豐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寄藏槍、彈部分:伊與 王昭明 共同租屋居住時,由王昭明交付槍、彈與伊,置放於王昭明房間。嗣王昭明離開租屋處未再返回,伊搬遷時,只得將槍、彈取走繼續保管,僅為持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收受藏匿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寄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定「甲男」與伊係共犯,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囑請「甲男」至高鐵左營站接「乙男」及賴建宏之行為,「甲男」亦有可能係受「 阿福 」指示,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裝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背包,係賴建宏依「乙男」指示,置於咖啡廳座位上,由「乙男」交付「甲男」,但理由未說明所憑依據;而賴建宏於第一審即陳明「甲男」係吳金柱,此非不可查證,原審未進一步加以傳訊,亦有未當;另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詢問賴建宏,查明背包內是否裝有金錢?數額若干?如何確定「甲男」係伊之朋友?原審未加調查,不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但較蒞庭檢察官求處應合併執行之刑為重,與類似案件相比,不合比例原則。上訴人賴建宏上訴意旨亦略以:伊受託運送毒品所得僅一萬元,若知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承擔重刑之風險,原審未就上訴人運送海洛因,主觀上之認識舉證證明之,判決理由嫌有不備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尹吉豐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七十萬元;論賴建宏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併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就尹吉豐主刑部分(罰金除外)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已分別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相關證據之取捨;及對於尹吉豐所辯:並無「甲男」之人,亦未與「甲男」共同販賣海洛因,尤未收到販毒款項四十五萬元;賴建宏所辯:對「阿福」所託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並無認識,以為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何以認定「賴建宏之背包內是購毒之款項」、「賴建宏與『乙男』離開高鐵左營站時,身上背有背包,而由尹吉豐載送回高鐵左營站時,身上並無背包,僅裝有海洛因之手提袋」、「確有『甲男』之人,由『甲男』接送賴建宏等至會合地點、指揮尹吉豐載送賴建宏返回高鐵左營站」、「『甲男』『乙男』指示賴建宏將裝有款項之背包留在座位上由共犯『甲男』取走」,「賴建宏在尹吉豐尚未交付毒品之前即先購買便利隱蔽運輸之用(體積適當)之義美小泡芙餅乾盒」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及尹吉豐與「甲男」間、「阿福」與賴建宏及「乙男」間,各擔任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貨取款: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運送者及收貨、付款等構成要件內之分工行為,尹吉豐與「甲男」間;賴建宏與「阿福」及「乙男」間各就販賣、運輸海洛因等犯行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八頁第七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尹吉豐與「甲男」就販賣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至「甲男」究係何人?自不影響尹吉豐應負之正犯責任,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核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再原判決依憑賴建宏曾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自陳知悉「海洛因」「愷他命」之外觀、態樣,參以海洛因與愷他命價格不同,賴建宏在返回高鐵左營站途中,購買相當於尹吉豐所交付海洛因體積大小之義美餅乾盒,如若賴建宏所辯其主觀上係認識運輸愷他命,以四十五萬元價格之數量,如何置入該餅乾盒內?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就尹吉豐收受王昭明所交付扣案之槍、彈,何以構成寄藏手槍罪,而不以非法持有槍、彈罪予以評價,於理由欄載敘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二十頁第七行),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就數罪求處應合併執行之刑度,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相同刑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尹吉豐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尹吉豐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尹吉豐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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