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100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張清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就甲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就甲案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
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張清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張清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被告張清和於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實為可議,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受僱搬菜,日薪新臺幣900元,家中子女均已成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17公克、淨重0.3747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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