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鎂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鎂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鎂茹於民國100年1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華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之動態,適有 陳明正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前進,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中街時,兩車發生擦撞,陳明正之機車向前滑行至路旁店家之騎樓下撞及柱子後,人車倒地,陳明正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林鎂茹明知肇事,仍未停車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鎂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感覺有被什麼東西撞到,伊有停下來看,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伊不知有與人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明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9幀在卷可參。陳明正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有聖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坦承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遭某物撞擊,造成把手大力搖晃等語。且觀諸被告之車輛,於腳踏板右上方側邊有長達十幾公分之刮痕(警卷第16頁背面)、腳踏板上方內側處破損斷裂十餘公分(警卷第17頁),各有上開照片可查。又路上遺留粉紅色碎片1片,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存卷可佐(警卷第9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碎片1片之照片可憑(警卷第16頁),足證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迎面駛來,所發生撞擊之位置又在被告機車之腳踏板右側處,且造成被告車損甚至已達於現場留下碎片1片之程度,被告辯稱不知與人發生撞擊,殊難想像。況被告自承伊行駛於道路中間,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畫面相符,有照片3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上、下、第14頁上),足證被告並無可能撞到路邊招牌。縱被告於發生撞擊時自認係撞及路邊招牌,於停車查看時見無招牌,即應查知實情,怎可能任令機車無故受損而離去。益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從而,本件應審酌之事實,係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被告與被害人有無過失,並非所問,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逆向行駛,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
(三)又被告請求勘驗現場查明被害人機車撞及騎樓柱子後倒地之位置是否為被告得以見及云云。然本院認依上開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遭受撞擊之當時,即已確知有肇事之事實,則無論被告肇事後車輛之位置是否得以見及被害人之車輛,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畏罪,肇事逃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