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顯珠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科大路,不慎碰撞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壽比路,車上搭載 李宜珍叢培蕊 ,致叢培蕊、李宜珍均人車倒地,叢培蕊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及肌肉挫傷等傷害;李宜珍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李宜珍、叢培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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