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柏辰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東港橋下)接近林森路路口時,撞及同向由被害人 許麗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造成被害人及其機車均倒地,並致被害人受有左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見狀,竟未停車處理,反駕車往壯圍方向逃逸。嗣因路人已記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證人許麗華之指訴、證人 莊芳昇 之證述、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2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及被害人,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東港橋下)接近林森路路口時,同向在該車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左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麗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
六、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伊跌倒等語。然此等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24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僅可證明被告之車輛駛過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然因上開畫面所攝錄角度均係被告車輛左側,未能確知被告之車輛是否因與同向在右之被害人之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或擦撞,抑或被害人因被告車輛逼近而重心不穩倒地。
七、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兩車如何撞?撞到那裡?)我想是對方的後照鏡,我有聽到『卡卡』的聲音,然後我車子就倒了」、「(審判長問:你的機車與對方車子擦撞部位?)他的車頭先撞到我,當時他擦撞到我,我就跌到。就是他的後照鏡碰到我機車的1支左把手,我就跌倒。(被告擦撞到你的力道?)輕輕的掃過。」然參諸被告車輛照片所示,並無任何擦傷或刮痕,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如有在併行行駛間發生擦撞,力道亦甚輕微。則被告辯稱並未查知肇事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八、至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後情況之莊芳昇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有人在路上喊叫,伊聽到約略是在喊車牌等語,然證人莊芳昇在路旁聽聞,不足以做為在車內之被告有聽聞該喊叫聲之證明。再者,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倒地時,後面不認識的男子喊說「你撞到人了」,但該男子之音量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等語。則斯時被告在車內駕駛車輛,是否能夠聽聞有人喊叫,亦非無疑。又被害人證稱該處是賣菜的地方,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該處確係車水馬龍,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應有無法聽聞上開聲響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之車輛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仍然緩慢行駛,於行經路口時,行駛速度更放慢,禮讓他車先行,未有任何異狀,未見有何畏罪逃逸之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非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而仍駕車逃逸,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