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慶村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峻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慶村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收養許峻維為養子,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慶村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峻維係00年0月
0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於81年3月19日離婚,收養人郭慶村嗣於91年8月3日與其生母 廖來春 結婚,為許峻維之繼父,雙方於100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郭慶村收養許峻維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郭慶村與廖來春結婚,欲收養其子許峻維為養子,被收養人許峻維已成年,其生父 許榮 已於94年6月
1日死亡,且經生母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郭慶村、被收養人許峻維及生母廖來春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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