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順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順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薛順安明知其母曾 陳芙蓉 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 曾陳芙蓉 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曾陳芙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龜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薛順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2月7日,持六龜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金郵局(下稱鼎金郵局),分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74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曾陳芙蓉之印章,交付鼎金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鼎金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薛順安有權提領六龜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款項交予薛順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陳芙蓉之子 薛宏基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順安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蓋用其母曾陳芙蓉之印章,自曾陳芙蓉申設之六龜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54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曾陳芙蓉有同意我領那些錢處理後事,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已經均分給所有繼承人,我不知道會有違法,我認為繼承人及郵局都沒有受損害,我沒有問郵局承辦人員,我母親死亡後是否可以用她的名義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曾陳芙蓉之印章提領曾陳芙蓉於六
龜郵局所申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400元;曾陳芙蓉業於10
5年10月17日逝世,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薛宏基、 吳薛玉治史林足薛麗卿曾孝義曾鈺婷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61802180號函暨提款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870279800號函暨曾陳芙蓉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1份(見簡字卷第26頁至第37頁)、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陳芙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冒用曾陳芙蓉名義製作提款單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兄弟姐妹提過郵局這二筆錢等語(見審訴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時並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甚明。
⒉再者,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
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鼎金郵局人員如已知悉曾陳芙蓉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被告隱匿曾陳芙蓉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鼎金郵局人員因不知曾陳芙蓉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被告為提款行為時復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如上述,是被告持偽造曾陳芙蓉提款單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曾陳芙蓉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不知於曾陳芙蓉死亡後,不得以其印章提領款項等語,然依其於案發時55歲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推拿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足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蓋用已歿之人之印章。則被告明知係蓋用已歿之曾陳芙蓉之印章,竟仍蓋用印章於提款單上,持之提領款項,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未收取被告所給予曾陳芙
蓉之2000元等語,而認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然經證人即曾陳芙蓉之繼承人吳薛玉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陳芙蓉過世時,被告有拿共計16000元之手尾錢給我,我拿去分給繼承人7位加上 長孫 共8位,係被告先墊付後再去領取六龜郵局帳戶之存款,曾陳芙蓉也有交代後事均由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2000元,但那2000元並非被告自六龜郵局帳戶所領出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確有於曾陳芙蓉死亡後給予曾陳芙蓉之繼承人及其長孫 薛瑞璋 各2000元之款項等情甚明,至該筆款項是否真為被告自六龜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既然上開證人為不同主張,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係先墊付分派予各繼承人而後領取,是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之文書欄位盜用曾陳芙蓉印章,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分別對鼎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提領曾陳芙蓉帳戶內之款項,以填補先前墊付之手尾錢,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分別對承辦人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曾陳芙蓉已死亡,竟仍盜蓋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曾陳芙蓉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單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其已坦承客觀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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