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陳賀芳 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以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確定之假扣押民事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另提出(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裁定、(附件二)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全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民事裁定、(附件五)假扣押聲請狀、(附件六)閱卷聲請書。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再審,前已述及,依上揭判例、法條,應自該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又該裁定為得抗告之假扣押裁定,於抗告經駁回確定或裁定送達後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屆滿仍未經抗告時方告確定。
(二)再審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對 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李敬華李學容 、再審聲請人即陳賀芳等七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二十四億六千零六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三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李敬華、李學容、再審聲請人七人之財產於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北院隆九九司執全丁字第五八五號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扣押再審聲請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段直潭小段第二五七之十地號土地,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復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前述扣押命令、查封登記函暨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併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黃輝 ,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六八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二九、一七五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戶籍謄本可考,該裁定送達後經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為星期日,應以是次日代之,故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抗告不變期間屆滿仍未經抗告時已告確定。
(三)該裁定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自翌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三)前提出再審之聲請,詎再審聲請人遲至一00年一月十七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觀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顯已逾聲請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閱覽,固與該卷附閱卷聲請狀、閱卷聲請書所示一致,惟再審聲請人既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受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合法送達,其嗣後方閱覽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自不影響假扣押民事裁定之確定及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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