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6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邱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5,053元,此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