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軍伯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度消費,以卡養債,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47,92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 爰向 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第三人 殷曉婷 之私人駕駛,每月薪資約
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54元【含伙食
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973元、水費291元、瓦斯費617元、電話暨網路費用1,024元、房租8,500元(租金總額為27,000元,由聲請人及配偶各負擔8,500元,由聲請人之二名姐姐各負擔5,000元)】,另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含伙食費4,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長女之扶養費用4,579元(包括奶粉費1,960元、尿布費798元、保母費6,000元、嬰兒用品400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 林庭君 於102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47,82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有20,652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林庭君102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如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暨網路費用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仍應與聲請人按薪資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因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60:40(30,000元:20,65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約為584元(973元×60/100=584元)、水費約為175元(291元×60/100=175元)、瓦斯費約為370元(617元×60/100=370元)、電話暨網路費用約為614元(1,024元×60/100=614元)。再聲請人就其母親及長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雖僅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勘認有請保母照顧長女之必要,且所列項目及費用均未見浮報之情,應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 陳美蕊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9元,此有陳美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即國民年金之匯入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應扣除陳美蕊每月領用國民年金之金額,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約為881元(5,000元-4,119元=881),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及長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共為23,352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584元、水費175元、瓦斯費370元、房租8,5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暨網路費用614元、母親扶養費用881元、長女扶養費用4,579元】。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3,352元後,餘額為6,648元(30,000元-23,352元=6,648元),堪認難以清償前開鉅額債務。
㈢再參酌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惟聲請人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
曾由其母親為要保人,而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00000000
號及00000000),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87頁),惟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解約金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647,925元。而聲請人雖現為壯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33頁),惟其所欠債務金額過鉅,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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