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坦承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疑義,其提起上訴略以:所吸食之毒品僅屬微量,且因禁不起友人 廖耀宗 之要求而被動給予微量安非他命吸食,請求給予緩刑,必定把握自新機會,絕不再犯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認被告甫受觀察、勒察出所不到3個月內之時間,再於97年4月7日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斷絕毒害,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對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泛稱若蒙諭知緩刑,必定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稱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