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偵查中僅是證稱曾被一名年輕人深夜攔車,該年輕人有說到他騎機車發生車禍,伊僅是據實陳述,並無證稱有目擊車禍之發生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年輕人即丙○○於被訴之過失致死案中已供明發生車禍當日,雖有在路旁攔車子,但沒有任何車子停下來,確定沒有和一位路過駕駛談到其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見93年偵字第2591號第55、56頁),且丙○○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於「 周金龍 有在車禍現場和你交談過嗎?」之問題經測試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可參(同上卷第62頁),丙○○於原審證述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61至65頁);參諸 柯文秀 所證係被告叫我登報紙,刊完報紙後,他就冒稱是那個目擊者等語(96年度他字第67號第9、10頁),堪認被告所辯遭丙○○攔車並告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乙情,顯為不實。被告另又辯稱:柯文秀向伊借款新台幣10萬元,經伊多次向其催討,柯文秀心生不滿,才故意誣陷伊,說是伊獻的計策,並提出柯文秀開立之本票、借據原本為證。然據被告於原審陳稱伊因為柯文秀家裡清苦,所以未向柯文秀要過債(原審卷第106頁),則柯文秀有何誣陷被告並陷自身受誣告刑事裁判之動機。被告另又辯稱:92年12月29日凌晨3時15分伊始從 謝開強 住所離開,並提出謝開強交付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之不起訴處分通知為證,惟被告所稱當日同車之友人 陳誼陞 於原審已證述:當天陪著被告去關山找朋友,除非有找到人,我才會下車,但當天都沒有找到人,所以都沒有下車(原審卷第59頁);另證人謝開強於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中亦證稱被告在93年春節前沒有找過他(93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第11頁),可證被告所稱當日係自謝開強住所返程途中遭年輕人攔停車輛乙節不可採,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據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科刑範圍已陳明希望判處被告1年以上之刑期,原審科刑時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被告所犯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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