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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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42號
原告甲○○
6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具狀陳稱本件聲請調解後之裁判費僅二分之一,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關於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業已表明無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94年5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09435004200號、94年7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7030000號、94年12月9日北市社工字第0944150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可能同意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