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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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
1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第4933號、第57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於96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 羅仁祥 (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負責在外把風,羅仁祥則進入 宜清富 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6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宜清富之配偶 吳淑玲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匯通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民進黨黨證1張、民進黨識別證1張、技術士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證1張、健保卡2張、捐血榮譽卡1張、數位相機1台及金牌2面等物,2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2面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朋分花用。經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部分遭竊物品。
㈡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3月8日下午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同月8日15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其友人羅仁祥(另案偵辦中)位於高雄縣○○鎮○○街○○○○號租屋處臨檢,當時亦在場之乙○○遂一同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於96年5月1日下午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同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警方查緝竊盜案件,而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益昌旅社307號房內,查獲乙○○及羅仁祥(另案起訴),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24日早上6時5分許,因妨害 安寧 為警前往高雄縣○○鎮○○街○巷○號B3室實施勸導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清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宜清富、羅仁祥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共同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毒品部分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
、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144號、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㈡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6
年3月8日、96年5月1日及96年5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見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卷第33頁、96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卷第9頁、96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6日、同年5月14日及96年6月4日第KZ000000000000號、第KZ000000000000號及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見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卷第32頁、96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卷第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16頁)在卷足憑。96年5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10日第960721、960722號檢驗報告2紙(見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與羅仁祥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他不得減刑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渣袋2只,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10日第960721、960722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
96年5月10日4時25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0日0時50分許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經查: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相距拾餘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毒品,另被告於96年5月1日曾為警查獲,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其犯意應認已中斷,則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犯行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是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