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暨現場相片五幀;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七百五十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故應以行為結束時即查獲時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惟被告甲○○陳列機具之數間僅有一臺,對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危害不大,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賭博罪之部分與被告乙○○賭博罪之部分,則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七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該器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