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關於:「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手電筒、柴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手電筒、柴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並以上開老虎鉗一支為竊盜工具」,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電纜線,價值僅約新臺幣二百元,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事後並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檢察官求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老虎鉗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扣案之鐵鎚、手電筒、柴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