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振三於民國104年1月6日13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65線赤蘭溪橋上,見 林郁姍 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手機充電器1只、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護理師證照等物)遺失在該處,於趨前察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及充電器予以侵占入己。迨林郁姍發現側背包不見,旋即騎車尋找,撞見游振三將該手機充電器放入口袋內,當場要求返還並欲查看游振三之機車置物箱時,游振三突騎車加速逃離,嗣經林郁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郁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林郁姍之側背包,並將充電器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皮包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皮包,我到現場時,包包已經打開,地上也遺落一堆東西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其皮夾遭侵占之經過:104年1月6日13時許,我騎車行經忠和國小發現我放在腳踏墊上的包包掉落,我便沿線返回找尋,於150公尺處之赤蘭溪橋,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我掉落包包處,他蹲坐於該處,翻找我的包包,並隨處丟棄我包包內的物品,還將我的充電器放入他外套口袋內,我要求他返還,他將充電器放回我的皮包,騎著機車要離開,我把他攔住,跟他說我看看包包內有無東西不見,我發現我皮夾不見,便詢問他可不可以看他機車置物箱內有無我的物品,他很緊張,一直說不願意,就騎乘機車離去,剛好我父親趕到,隨後追上去攔到他,請他返回該處等警方來說明,他一回來後,便大聲說機車置物箱可給你看。我發現包包掉後距離包包掉落位置約150公處,時間不到2分鐘,我發現後騎很快回去找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林順成 於偵訊證述:我把被告攔下來,大約距離我女兒掉皮包的地點2、3百公尺,被告後來跟我一起回現場,警察也有來,但當時機車置物箱內已經沒有我女兒的物品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查。審酌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當無不顧遭受偽證罪之處罰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皮包,於最初告訴人詢問時,大可開啟機車置物廂供告訴人檢視,以示清白,卻捨此不為,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實有違常情。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僥倖之貪念,及侵占之手段、金額,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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