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22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張素瑛 債務人 張信欽 債務人 張哲銘 債務人 張瀞文
一、債務人張素瑛、張瀞文應於繼承案外人 王秋菊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張信欽已於民國107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哲銘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