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告 黃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8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僅於107年9月21日還款12萬4,359元,經抵充本金及利息後,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62萬8,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8,22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