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林良琪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