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霖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第10786號、第10787號、第17115號、第18816號、第18845號、第18931號、第29079號、第29097號、第328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俊霖、李育承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育承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4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黃俊霖、李育承、 吳銘遠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洪瑗 (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及 粘家誠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愛新覺羅 」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俊霖、李育承、吳銘遠及洪瑗均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2%做為報酬,粘家誠則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及收款工作,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愛新覺羅」指示黃俊霖、李育承、吳銘遠前往提款,嗣黃俊霖、李育承及吳銘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粘家誠(原起訴書記載將犯罪所得交與黃俊霖再轉交 黏家誠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發現吳銘遠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檢,當場查獲吳銘遠,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吳銘遠同意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搜索,警方再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黃俊霖及李育承,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8、12至13、15至18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承,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被告黃俊霖、李育承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愛新覺羅」指揮,依「愛新覺羅」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粘家誠,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黃俊霖、李育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示詐欺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等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㈢核被告黃俊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育承就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疏未論以被告黃俊霖、李育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此部分犯行均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㈢第168頁),足使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㈣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
、「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2、16、18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育承、吳銘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10、13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害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8部分亦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所犯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3至6、13、16、18部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黃俊霖就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部分;被告李育承就
犯附表一編號2、13、16、18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部分;被告李育承就附
表一編號2、13、16、1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黃俊霖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詳予記載被告黃俊霖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被告黃俊霖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06頁),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後,被告黃俊霖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㈣第120頁),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認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酌被告黃俊霖所犯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雖有罪質相近之偽造文書、普通詐欺案件,惟上開案件係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予被告,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究非相同,況被告黃俊霖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3月始再犯本案,時間有所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而被告李育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李育承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58頁),固為累犯,惟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就被告李育承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述被告黃俊霖、李育承之前案紀錄均僅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㈣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黃俊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被告李育承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前開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罪質與本案仍屬不同,又無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對比本案犯罪情節,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黃俊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被告李育承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李育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從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然衡諸其等所參與者,屬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兼衡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70頁),兼衡被告黃俊霖、李育承之素行,被告黃俊霖於原審所陳之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不等,未婚,需扶養祖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㈣第119頁);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餐廳主廚,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嗣後受傷從事打雜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編號2、13、16、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被告李育承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育承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李育承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從而,原判決誤就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承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併予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被告黃俊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戶名)提款車手及經過參與犯行之被告(同案被告)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備註1告訴人高○○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向高○○佯稱係高○○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12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不詳之人:108年3月19日①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②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1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45至149頁)。②告訴人高○○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9至36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3至357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059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37至341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85至289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俊霖: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自動提款機提領8萬元。2被害人張○○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向張○○佯稱係張○○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李育承: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李育承李育承:4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93至97頁)。②被害人張○○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9至27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3至26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5月15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169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3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390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87至91頁、原審卷㈢第301至303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卷第289至293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朱○安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安,向朱○安佯稱係朱○安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朱○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15日①下午3時35分許②下午3時3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黃俊霖:108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③下午3時58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1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57至161頁)。②被害人朱○安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75至379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至365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67至26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柯○○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向柯○○佯稱係柯○○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6萬元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不詳之人:108年3月13日①下午3時5分許提領3萬元。②下午3時7分許提領3萬元。③下午3時8分許提領3萬元。④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萬元。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6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至121頁)。②被害人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97至398頁、第40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3至395頁)。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8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5月11日一歸仁字第000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45至347頁、第361至365頁、原審卷㈡第57至61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77至27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不詳之人:108年3月14日①下午3時5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3時5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黃俊霖: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③下午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④下午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告訴人邵○○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邵○○之母許○○,向許○○佯稱係許○○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邵○○進行轉帳。108年3月19日①下午1時13分許②下午1時1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黃俊霖:108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自動提款機①下午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②下午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③下午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④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23至125頁)。②告訴人邵○○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9至41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1至40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67至73頁、原審卷㈢第285至287頁)。⑤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5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56告訴人孫○○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向孫○○佯稱係孫○○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3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黃俊霖: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③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④下午2時42分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79至185頁)。②告訴人孫○○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5至427頁)。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125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3至305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77被害人楊○蘭108年3月20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蘭,向楊○蘭佯稱係楊○蘭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李育承: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自動櫃員機①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②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粘家誠李育承李育承:1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害人楊○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5至4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1至433頁、第435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67至73頁、原審卷㈢第285至287頁)。⑤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7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育承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8告訴人柯○棟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棟,向柯○棟佯稱係柯○棟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柯○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黃俊霖: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黃俊霖黃俊霖:4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1至193頁)。②告訴人柯○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4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9至443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原審卷㈢第297至299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31至333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第9頁)。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99被害人陳○和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和,向陳○和佯稱係陳○和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吳銘遠: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4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9至201頁)。②被害人陳○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6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57至459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67至369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9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9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告訴人陳○鳳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鳳,向陳○鳳佯稱係陳○鳳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①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①16萬元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吳銘遠:108年3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16分許提領6萬元。②下午2時17分許提領6萬元。③下午2時18分許提領3萬元。粘家誠洪瑗吳銘遠吳銘遠:39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89至93頁)。②告訴人陳○鳳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第105至1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95至103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原審卷㈢第297至299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6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第321至323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②5萬元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吳銘遠: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款2萬元。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③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③8萬元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洪瑗: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秀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③下午1時49分3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④下午1時50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④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④4萬5千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吳銘遠: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7分許提領3萬元。②下午2時8分許提領1萬5千元。11告訴人彭○○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彭○○,向彭○○佯稱係彭○○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1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吳銘遠: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自動提款機①下午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②下午1時18分1秒許提領3萬元。③下午1時18分48秒許提領3萬元。④下午1時19分許提領3萬元。⑤下午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61至65頁)。②告訴人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77至8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59頁、第67至69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299頁)。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51頁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412告訴人李○○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向李○○佯稱係李○○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15萬元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不詳之人:108年3月29日①中午12時18分16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中午12時18分51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2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7頁、第43頁)。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7日營存字第1095004942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331至33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3至24頁)。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卷第63頁、第65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5吳銘遠:108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①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②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5萬元。13告訴人張○月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月,向張○月佯稱係張○月之親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①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①10萬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李育承: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③下午2時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④下午2時0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⑤下午2時2分許提領19900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李育承李育承:1998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33至37頁)。②告訴人張○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91至9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1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㈡第98之1至98之6頁)。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7至30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1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7頁)。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6②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31分②3萬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吳銘遠:108年3月2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①下午3時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3時5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吳銘遠:600元14被害人陳○峰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峰,向陳○峰佯稱係陳○峰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15萬元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吳銘遠: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2分許提領7萬元。②下午2時3分許提領5萬元。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24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47至51頁)。②被害人陳○峰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01至10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9至135頁)。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09年5月8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500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75至377頁、原審卷㈡第63至67頁)。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9至81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大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不詳之人:108年3月29日①下午1時11分許提領6萬元。②下午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③下午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15告訴人蘇○○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向蘇○○佯稱係蘇○○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48萬元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吳銘遠:⑴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自機提款機①下午2時8分許提領3萬元。②下午2時9分許提領3萬元。⑵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恒安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12分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2時12分59秒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18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55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41至147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1158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列印、109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4756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110年12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4046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4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9至214頁、原審卷㈠第349至353頁、原審卷㈡第81至85頁、第371至373頁、原審卷㈢第289至292頁)。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81至88)。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30萬元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不詳之人:108年3月29日①下午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②下午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16告訴人黎○○108年3月18、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黎○○,向黎○○佯稱係黎○○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3月21日①下午2時28分許②下午2時30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李育承: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正新店自動提款機①下午3時14分2秒許提領2萬元。②下午3時14分37秒許提領2萬元。③下午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粘家誠李育承李育承:1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17至20頁)。②告訴人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1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957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136號函檢附之存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323至330頁、原審卷㈢第293至295頁)。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3頁、第27頁)。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017告訴人朱○○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向朱○○佯稱係朱○○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16萬5千元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吳銘遠:⑴108年4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⑵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29分許提領6萬元。②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粘家誠吳銘遠吳銘遠: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55至59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95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79至381頁)。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83頁)。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2318告訴人連○○10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連○○,向連○○佯稱係連○○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連○○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18萬元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李育承:108年4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提款機①下午2時48分提領3萬元。②下午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粘家誠李育承李育承:1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7至8頁)。②告訴人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12頁、第13至1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訴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9至10頁)。④元大銀行108年5月7日元銀字第108000426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32至1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21至22頁)。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5頁、第16頁)。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追加起訴書不詳之人:108年4月1日①下午2時56分許許提領2萬元。②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③下午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吳銘遠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現金2萬元與本案犯行無關3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4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與本案無關5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育承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6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被告黃俊霖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ACER筆記型電腦1台(SIND: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8ACER筆記型電腦1台(SIND: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9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10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1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2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3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4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6花壇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與本案無關17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與本案無關18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