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敍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竟於其父 王玉梅 死亡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持有其父遺留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藏置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號之倉庫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原住民,其持有獵槍為簡易自製性質,乃基於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文化習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依法申請許可,僅違反行政規定,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罰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一五六三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均非判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對於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悉未具體敍明。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