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惠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告人 許顯榮 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金額新臺幣(下同)65,1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2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43,440,000元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抗告人惠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依該大樓之訪客進出登記及錄影監視系統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0年4月30日或之後其他日期,均未有相對人進出之任何紀錄或影像,足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惠榮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之住居所早已遷出「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是相對人既均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43,440,000元及約定利息部分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云云,然本院查核原審卷附系爭本票第5點明確記載:「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25樓」,係相對人之公司地址,是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第2點亦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