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74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沈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3第1項、第2項規定,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欠9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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