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偽造停車費優待券需花費相當成本,若持有或購買停車費優待券,準備要行使,理應有相當之數量。然證人 魏榕成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查獲上訴人甲○○後,警員有至上訴人之大貨車搜索,但並未搜到其他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且上訴人於案發時經警員搜索及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派員搜索結果,均未發現其他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 周忠榮 於第一審證述:當時後方亦有車輛跟著上訴人的車進入。且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結果,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至三時間,進入該市場之車輛很多,約有數十輛,而收費員並未每輛車均收取停車費,且即使有收取停車費,亦未查驗停車費優待券之真偽,即予以撕毀。是以證人魏榕成證稱:因下午兩點多,進來市場之人較少,而當時進來市場之車輛僅有上訴人的車,故知是上訴人拿給我的,且拿到票馬上發現是偽造,並馬上記下其車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上開證人周忠榮之證詞及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受僱於周忠榮載運農產品,平時載貨之停車費係由上訴人自己先行給付,再拿回公司報帳,業據證人周忠榮到庭結證明確。且 許惠發 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賣過一本三十張停車費優待券予上訴人,並經檢察官扣得尚未使用之真正停車費優待券二十二張。上訴人既無須自己負擔停車費用,且車上亦有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則上訴人實無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動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停車費優待券,除查獲本件偽造者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管理員查獲 李正盛 持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前往停車,並扣得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二十張,李正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又李正盛所持有之偽造停車費優待券與本件偽造者係不同版本,足見偽造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優待券至少有二種不同之版本存在,原審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停車費優待券並非社會經濟上具有重要性之權利書證,且不具廣泛之流通性,非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人員,並無能力辨識其真偽,是難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停車費優待券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學宏、魏榕成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扣案偽造之優待券及真正優待券二十二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持有編號○○二九號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優待券」一張為偽造,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豐果菜市場停車場時,交付該張偽造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費收據優待券」給收費員魏榕成,以入場停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緩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西螺農產市場公司入口處買了一本「停車費優待券」共三十張,案發當日只是隨手拿張優待券進去停車,不確定是否為扣案之偽造優待券,且其亦不知所持有之優待券是否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是否持有真正之停車費優待券暨持有其他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及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有無其他版本,並不影響其行使本件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之認定,又上訴人如使用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而仍回公司報帳申請停車費,顯可獲取利益。而證人魏榕成已明確證述扣案偽造之停車費優待券係上訴人交付,則縱當時其後方亦有其他車輛進入及第一審勘驗該時段進入市場車輛很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縱未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查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