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同區太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連寬寬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四-一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興建門牌為台北市○○路○○○○○號房屋,,伊自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暨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及 毛硯田 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據時代所建房屋,日本人將房地一併出售與伊及毛硯田之父 毛鴻順 ,嗣因年久失修,伊及毛硯田乃於十年前重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後來伊已頂讓毛硯田所建系爭房屋之部分。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遽行請求伊拆屋還地,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其管理,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建造系爭房屋住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及毛硯田所建,嗣毛硯田將其所建部分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再者,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所需文件,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經地政機關不予受理,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且上訴人既係以買賣取得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為無可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利得,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涼州街路邊,為商業區,附近住宅及店鋪各半,相當熱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計算,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八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暨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