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諭律資本通商有限公司即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冠斌 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之聲明: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訴訟標的為衛
生福利部之衛部法字第1113161020號訴願決定,訴之聲明則為「一、原訴願決定廢棄。二、請求回復原告原投保之投保級距。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並檢附衛生福利部之衛部法字第1113161020號訴願決定書到院。惟經檢視上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係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10502464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98號審定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又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另訴之聲明則漏載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書部分,亦有違誤。因此,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並填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告應改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署長「 李伯璋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訴之聲明第一項則應更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影本及爭議審定書影本之附屬文件到院,並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到院:
㈠再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未具檢附原處
分影本及爭議審定影本到院,原告應予補正。另請原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時,應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