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
原告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零點壹肆肆玖壹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捌叄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捌肆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伍柒玖陸柒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捌肆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甲○○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丙○○、原告丁○○、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兩造雖曾商議分割,然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雖係耕地,惟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
爭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是上開土地在法律上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均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勘驗時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共有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土地,不能違背祖先意思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肆肆玖壹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丁○○、甲○○及被告丙○○均為五分之一,原告乙○○為五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共有土地屬農業區,作農業用地使用,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共有土地,雖屬農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復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共有土地上,除被告丙○○及原告甲○○蓋有建物使用外,餘為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因被告丙○○抗辯系爭共有土地為祖先之遺產,不能違背祖先意思加以分割。是兩造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難達成協議,原告訴請法院命為原物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情形,及對外通路等情況,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八三公頃土地,被告丙○○於其上蓋有磚造瓦頂平房使用,故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八四公頃土地為空地,分歸原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九六七公頃土地為空地,分歸原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八四公頃土地,原告甲○○於其上蓋有鐵皮屋平房使用,故分歸原告甲○○取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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