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袖珍型數位式定時器及自動感應照明器各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4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9日18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正一大賣場,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49元之袖珍型數位式定時器、自動感應照明器各1個,得手後步出正一大賣場時,為負責人 陳冠宏 攔阻並報警,員警到場後,自張修維腰際及口袋中,扣得上開贓物、海洛因1小包(毛重
0.4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將贓物發還陳冠宏,始查悉上情(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修維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冠宏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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